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名義〔新臺幣(下同)205,033元不存在原告願付招牌費用134,000元〕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205,033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930元後,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