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子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2,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中山北路1段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671元,其中工資9,801元、零件211,87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肇事原因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上記載直流充電模組位置應與保險桿撞擊區域無關,難認該零件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第1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第1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1,671元,其中工資9,801元、零件211,870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依來函附件BENZ EQB300 4M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第64803號,車輛於112年9月25日拖吊入廠及9月28日估價,11月3日車輛大部分受損維修完工先行交車(需等待車輛後保險桿下巴零件到貨)。113年3月27日零件到料進廠,於4月15日車輛完工交車,同年4月24日開立發票向明台保險產物公司請款。車輛REB-0221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因車輛高壓電系統故障無法行駛並無離廠;直流充電模組因位於車輛右後方,實屬本次車禍造成的受損故障零件。本公司服務廠放行單編號112200號,服務主管誤寫為3月18日應為11月3日等語(卷第105頁、第151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與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又上開估價單其中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1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9,579元,加計工資後共計139,3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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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0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18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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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1,870元×0.369=78,180元。
第二年折舊:(211,870元-78,180元)×0.369×1/12=4,111元。
折舊後殘值:211,870元-78,180元-4,111元=129,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