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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0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8,500元及利息,惟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