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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朱英哲  
被      告  黃儀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6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門號」欄位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附表「積欠電信費」欄位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90,067元之電信費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