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謝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變更為陳銘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條款第3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新竹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