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08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中華大廈B座(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其名義,就中華大廈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持系爭社區(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830.8元、分攤公共設施電費245.5元,原告已於114年2月28日繳納;114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1053.3元、分攤公共設施電費266.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諾書、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4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與原告114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53.3元,以利即時清償⒉被告應給與原告114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頁至第11頁)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如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㈡、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之流動電費訂有供電消費契約,並無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關係存在,依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15條約定,被告有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甲方用電地址、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之附隨義務,如有錯誤,應更正後另行寄送,故被告寄送原告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有關公共設施電費項目之記載,均為欠缺真實性及正確性之「加害給付」,應負回復原狀即刪除公共設施電費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明定。惟被告製發之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已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公共設施電費245.5元;114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亦載明流動電費1053.3元、公共設施電費266.3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已繳納114年1月、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所載之費用,堪認被告已給與原告繳納114年3月流動電費1053.3元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繳納114年1月流動電費830.8元之繳費憑證。
⒉至原告雖引用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為請求之依憑,惟按「乙方(即台電公司)應按期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寄送甲方用電地址…」、「甲方(即用戶)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所明訂。而原告既均有收受114年1月及3月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即難認被告有違上開第12條約定之按期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之規定;又上開第15條顯係以「甲方(即申請用電客戶)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約定,而與乙方即被告無涉,且上述資料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個人資料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流動電費重新製發單獨之114年1月及3月份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僅有流動電費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以第三人切結書、保證書替代原告同意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設施電費,應負違約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違約溢收245.5元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返還責任等語。惟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而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者,始足當之,即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關係,被告應履行之債務為供給消費性用電予原告,而關於被告得否依管委會向其申請公共用電分擔而另行向原告收取分攤之公共設施電費,因僅係涉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能否據此另向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之問題,與被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所負履行供給消費性用電之債務無關,自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不得憑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其收取公共設施電費,因被告均有依約對原告供電,原告亦得持續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力,顯然被告均有依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給付,依約履行符合其債之本旨之供電契約義務,至於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係依管委會向其申請分擔而為之,並非基於履行其供給消費性用電債務之意思而為,非屬履行兩造間供電契約目的所為之給付行為,應與不完全給付無涉,自非加害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公共電費不符合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債之本旨,係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就公共電費所繳之費用並加計利息等情,尚非可採。
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繳費通知上記載「停電日」、「公共設施電費」,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也未盡妥適處理申訴之附隨義務,應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繳費通知單載明收費日與繳費期限,甲方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未繳付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付時,乙方得停止供電。」,則依雙方約定,如遲繳電費被告本得通知停電,且被告係因管委會向其申辦公共用電分擔而於繳費通知單上記載公共設施電費,是被告於繳費通知單上記載停電日,自難認係不法脅迫原告繳納公共設施電費。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及處理原告之申訴是否妥適,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