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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答開  
            邱士哲  
被      告  黃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電子發票、維修工作單、統一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監理所領回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43-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65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