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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東來即黃彥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彥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彥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彥誌(下稱黃彥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車型:TOYOTA YARIS,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5日16時16分起至113年8月17日17時20分止,詎黃彥誌未依約定時間返還系爭車輛,嗣經原告報請警方協助,始知悉黃彥誌已於系爭車輛內燒炭自縊(下稱系爭事故)。經查,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內裝及外觀形體功能減損或喪失,且一般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將可能使購買意願降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亦可能大幅降低,並無法再行出租,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此受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市場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依其現況出售僅售得176,000元,可證其交易性貶值應為224,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76,000元=224,000元)此外,黃彥誌尚積欠原告ETC通行費18元、拖吊費4,500元,是黃彥誌共計需給付原告228,518元,黃彥誌前於113年8月18日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為黃彥誌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繼承人黃彥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彥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黃彥誌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5日16時16分起至113年8月17日17時20分止,詎黃彥誌未依約定時間返還系爭車輛,嗣經原告報請警方協助,始知悉黃彥誌已於系爭車輛內燒炭自縊(即系爭事故);黃彥誌前於113年8月18日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為黃彥誌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黃彥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黃彥誌汽車駕照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片、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黃彥誌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1、51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黃彥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黃彥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黃彥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拖吊費用4,500元、ETC通行費18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ETC通行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拖吊費用4,500元、ETC通行費18元,洵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部分:
 ⒈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内。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價值性原狀,乃通常交易觀念之市場行情價值。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致有死亡事件發生,除已造成系爭車輛之內裝、外觀形體功能減損或喪失外,亦因系爭車輛曾發生死亡事件,致無法再行出租,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並認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市場行情價格400,000元,扣除原告變賣之價款176,000元後,應賠償原告22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權威車訊第444期第92頁、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37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佐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生死亡事件而受有交易性貶值224,000元,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518元(計算式:224,000元+4,500元+18元=228,5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彥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