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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陳雪娥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鈞院94年度執字第96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移送至鈞院,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96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戶籍地亦登記於戶政事務所,原告從未收受相關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3年9月1日向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經鈞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被告於獲勝訴判決後,亦於94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4年起至110年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曾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1元,而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又原告係於92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且原告於申請時已於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並經被告行員確認、對保,故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說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換發。又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則因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以其從未申辦信用卡,且未收受相關通知以為爭執,然原告所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