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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被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下分稱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2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及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暨特別約定附約,向中菱公司及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enz廠牌S500L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含稅),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發函主張系爭車輛因底盤異音及碰撞感(下稱系爭瑕疵),屬於嚴重瑕疵,及系爭瑕疵因零件遲遲未至而無法修補,依系爭契約、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主張退車與終止系爭契約及相關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車輛如有關於產品保固責任問題,仍應由原製造廠負責而非原告負責,原告於得知被告主張系爭瑕疵後,即積極協助與原廠「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聯繫協調並發函予台灣賓士公司系爭車輛因維修待料逾時訴求退車事宜,而台灣賓士公司於5月5日(2022)客服發字第003號函覆:「三、駕駛人反映車輛行進間前方底盤處有異音現象,服務廠建議該問題並不影響車輛的功能及安全性,且可透過三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服務,免費更換零件即可解決異音問題。四、系爭車輛於3月3日向原廠訂購相關零件,並於4月27日更換零件,確認底盤異音問題已解決。六、由於近年因疫情以及國際情勢的影響…且應未符合原告與授權經銷商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簽署之汽車訂購合約書所載之退換車條件。」,是原廠回函皆告知系爭車輛之問題均已修復,車輛可正常行駛,並未達原廠之退車標準,原告已督促原廠負起產品保固責任,確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是系爭車輛經原廠台灣賓士公司認定系爭瑕疵並不符合退換車條件,惟被告仍不接受並堅持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取回修繕完畢之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訂租期(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向被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2,430,000元【計算式:(48期-12期)×135,000×50%=2,430,000】,迭經催討,被告仍來函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特別約定附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12個月向乙方(即中菱公司)承租標的車輛,並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依前條約定租賃期滿後甲方(即被告)改向丙方(即原告)繼續承租標的車輛,租期共計36個月,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足見被告須待「與中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9日期滿後」,才有改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之可能,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須待「與中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滿後」,始生效力,又被告既早於111年4月26日即終止與中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旋即返還系爭車輛予中菱公司,原告從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尚未生效,被告顯無於「租賃期間內」終止租約之可能,原告亦無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請求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權利存在;姑不原告殊無主張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之權利已如前述,依特別約定附約第2條、第5條約定,中菱公司與原告之租賃期間應累計計算,剩餘租期應為38期(月)又23天,此與原告主張剩餘租期僅有36個月,顯然完全不同,原告計算之剩餘月數不僅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重大矛盾,剩餘租期更非屬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第(c)項所定25個月~36個月之月數區間,殊無適用該項之餘地;復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第(d)項約定,剩餘租期為38期(月)又23天區間所示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請求權人為中菱公司而非原告,非債權人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原告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殊屬無據,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與中菱公司及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暨特別約定附約,向中菱公司及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中菱公司,有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附約、終止契約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即第2份契約)係合法有效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係於110年6月22日同時與中菱公司及原告簽訂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向中菱公司及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此參系爭契約上蓋印之對保日期章可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參特別約定附約記載:「甲(即被告)、乙(即中菱公司)、丙(即原告)三方茲就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壹輛(即系爭車輛)分別訂定之租賃契約,三方同意依下列特別約定條款辦理:一、甲方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12個月向乙方承租標的車輛,並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二、依前條約定租賃期滿後甲方改向丙方繼續承租標的車輛,共計36個月,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三、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甲方承租標的車輛之總租期為48月,但因業務需要依前二條之約定將租賃期間分拆為12個月及36個月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實際租期仍應連續並累計計算,三方均不得主張二份租賃契約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雖然分別與中菱公司及原告簽訂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及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17、23頁),惟該2份契約實際上為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應連續及累計計算,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48個月,係因業務需要而將租賃期間分拆為12個月及36個月並分別簽訂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且分別由中菱公司任租賃期間為12個月之第1份契約之出租人,原告任租賃期間為36個月之第2份契約之出租人,被告既係於110年6月22日在該2份契約上同時用印,則該2份契約自均合法有效,即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第2份契約亦合法有效,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第2份契約尚須待第1份契約期滿後,始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第1份契約與第2份契約係屬1份契約,2份契約均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中菱公司依第1份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應認已履行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從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第2份契約顯然尚未生效,被告顯無於「租賃期間內」終止租約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倘甲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乙方(即中菱公司)及丙方(即原告),甲方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a)如(48月-累計租用月數)≦12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75%計算向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b)如13≦(48月-累計租用月數)≦24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60%計算向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c)25≦(48月-累計租用月數)≦36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50%計算向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d)37≦(48月-累計租用月數)≦48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50%計算向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本件租賃期間應連續及累計計算,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48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返還系爭車輛,有終止契約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實際租用期間為9月又7天,剩餘租期為38月又23天(計算式:48月-9月又7天=38月又23天),則被告既於111年4月26日終止租約,確實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洵堪認定。
 ⒊剩餘租期在36月(含)以內者,應向原告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在37月與48月之間者,應向中菱公司繳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此參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可明,本件剩餘租期為38月又23天,為兩造所不爭,則剩餘租期38月又23天,應拆分為2月又23天及36月,其中2月又23天部分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向中菱公司繳付,其中36月部分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向原告繳付,又中菱公司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租期2月又23天部分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亦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就剩餘之36月租期,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洵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剩餘租期為38期(月)又23天區間所示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請求權人為中菱公司,原告非債權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云云,仍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係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須依終止時期之不同繳付按每月租金一定比例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屬被告違約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租期長達4年,原告請求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第13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50%,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3/4,且被告已於111年4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是衡以系爭契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可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而得有租金以填補可能受有之損害,暨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50%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430,00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率標準之汽車租賃業「淨利率」為14%(見本院卷第109頁),認原告請求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酌減為未繳租金總額之20%計算為妥適,是原告請求給付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酌減至972,000元(計算式:36×135000×20%=972000),洵堪妥適。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2,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