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2號
原 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薛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網站,並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該網站在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期間為3年,自指定關鍵字之其中1組達成排行目標3日後起算;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4,022元外,其後則自起算日起,依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6,143元,及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按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伍、四條並約定被告如有遲延付款逾30日之情事,原告得向其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部最高月費作為賠償,並停止服務。嗣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算後,被告僅付款至113年4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之剩餘全部最高月費136,137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契約期間,僅每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及寄送EXCEL圖表,聲稱有達到關鍵字排名目標,卻未提出可得驗證之正式報表及相關後台資料作為佐證,無從查驗其請求費用之基礎正確與否。且被告因營業項目變更,於112年9月8日即要求原告將指定關鍵字中關於美甲項目者刪除,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間仍持續以錯誤之關鍵字提供服務,致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免費SSL加密網址,以其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並於網站上線後,針對被告所指定之12組關鍵字「台南眼睛按摩、台南體雕推薦、台南冰肌除毛、台南除毛推薦、台南耳燭推薦、台南采耳、台南耳燭、台南做臉推薦、台南皮膚管理、台南凝膠指甲、台南美甲推薦、台南手足保養」進行關鍵字優化,以其中任4組關鍵字於中文繁體臺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為排名目標,期間為3年,自指定關鍵字之其中1組達成排名目標3日後起算;被告則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34,022元外,並自起算日起,依約定之最高月費6,143元,及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由此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免費加密網址、為被告製作網站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交付被告,與承攬較為相近;另約定原告於3年間持續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提升並維持該網站搜尋排名,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提供,且須於每月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依前開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宗旨,故上開任意終止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
2.經查,系爭契約第伍、十二條定有「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之條文。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3年之期間內持續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若於互信基礎喪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即有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表示希望解約等語,並於同年6月27日、7月5日、114年2月14日持續催促完成解約相關事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於113年5月後,即未再製作報表及明細向被告請款,則有原告提出之歷次關鍵字排名日報表暨請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5-167頁),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4日終止,應堪認定。
(三)又「本合約簽定時,甲方(即被告)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34,022元,作為乙方網站優化之費用,其餘尾款共221,146元,分36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143元。」、「每次實際請款金額,於中文繁體臺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即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若甲方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作為賠償……」、「若甲方對當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00至下午06:00前,向乙方反映,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校對。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性。」為系爭契約第肆之一、肆之二、伍之四、伍之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給付113年4月之服務費用後,即未再給付後續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5頁),惟依上述,系爭契約係於113年5月24日始為終止,被告就113年5月之服務費用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而依上述關鍵字排名日報表暨請款明細所示,原告就113年5月之費用,業經製作報表及明細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167頁),亦未見被告於該期間就排名結果對原告提出異議,迄今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之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113年5月最高月費6,143元之賠償,即屬有據。惟系爭契約此後既經終止,後續即無所謂「剩餘期間」可言,且被告就終止後之服務費用既無給付義務,亦難認有拖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113年6月以後之最高月費賠償,尚難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14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