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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7號
原      告  吳鈺貞  
訴訟代理人  吳祺仁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21,585元、現金卡欠款79,241元,在民國92年10月1日起己無能力繳款,然被告至108年2月15日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在108年3月22日取得確定證明;被告後於110年1月24日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與訴外人吳振成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25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而被告於另案事件辯論時也同意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也未對另案事件提出上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持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其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振成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士林地院以另案事件受理,嗣經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而被告於另案事件審理時就原告主張債權時效業以消滅乙節表示同意,並經士林地院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被告吳鈺貞(即本件原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被告已無債權需保全,自無從主張撤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與被告吳振成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鈺貞所有,難認有據」為判決理由,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於114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0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於114年5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兩造於另案事件審理時業就本件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進行辯論,嗣經原告於另案事件為時效抗辯時,被告為「就原告主張債權時效業以消滅乙節表示同意」之自認,而另案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首揭說明,另案事件判決關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發生拘束本件兩造之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並經抗辯而消滅。而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拒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