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周徐鳳英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為投資理財之需,與原
告女兒周貞余約定以其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業務員范可忻
購買富邦人壽美利好運外幣利率變動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每年按年繳10,980美元,
每期費用均由原告以聯邦銀行存摺,轉入孫林梓弘聯邦銀行
存摺以支付保險費,作為將來原告養老生活資金準備之用,
同時避免身故後遺產分配,以彌補周貞余對原告平日生活照
料費用。詎周貞余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被告就系爭保單聲
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9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影響原告財務規劃。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訴外人周貞余,並非原告本人之
事實,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
原告與周貞余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周貞余與富邦壽險公
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
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周貞余,
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
之權利人。又查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