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吳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指標利率加年息0.18%機動計付,第4個月起改按指標利率加年息3.38%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5.12%),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60,99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