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上列當事人請求被告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共同被告翁鈺婷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喬木原獨資經營商號鑫潤鴨香飯店,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立借據,惟被告羅喬木僅依約還款至113年9月17日,尚有餘款198,239元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惟查,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不具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身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鑫潤鴨香飯店係屬商號,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僅為稅法及商業行政管制上之對象,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僅生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責任之負責人之變更,並非當然具有發生民事權利概括讓與或義務概括承擔之法律效果。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則債務人羅喬木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債務人羅喬木本人,自不因鑫潤鴨香飯店之負責人變更為翁鈺婷,即發生由翁鈺婷承擔羅喬木之債務,或與羅喬木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羅喬木、翁鈺婷即鑫潤鴨香飯店連帶清償上述借款,卻未說明其連帶責任發生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其對非連帶債務人之翁鈺婷請求連帶給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連帶債權法律關係之事實主張及證據,或撤回不合法部分而為聲明之更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