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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本票裁定之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㈢被告不得執第1項聲明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核其就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6,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911元除已繳裁判費22,560元後,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