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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晉  
原      告  四季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娜 CALDERON GONZALEZ DANNIA GRISSEL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有義間請求終止租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適法、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請求被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及42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等語,然因終止契約本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毋須透過法院判決,是原告聲明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均難據以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且訴之聲明應至適法、明確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