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股票上櫃(市)輔導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輔導被告辦理股票上市(櫃)前之規劃、輔導暨評估等事宜,而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月支付輔導費新臺幣50,000元,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按月支付原告輔導費用,至111年6月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