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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靜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靜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被告王靜儀,惟被告王靜儀已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26日死亡,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王靜儀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