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許晁瑞即許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7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繳納3,600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7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按約繳款,已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系爭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分期付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