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6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計算式:2,210元-500元=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