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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錡、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6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萬5276元,其餘請求不變。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7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萬8738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777萬3462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7萬3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9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1777萬3462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