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伯樂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被 告 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伯樂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林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伯樂公司原邀同被告林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利息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改按「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本件合計為5.9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伯樂公司又於11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翁明德、林惠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展延上開借款之寬限期6個月。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3月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5,83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翁明德略以:其目前財務狀況困難,連水、電、燃氣費及政府稅捐都無力繳納,希望本件可分期還款等語。伯樂公司、林慧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被告工商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於翁明德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