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蕎安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