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時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95元,及其中新臺幣97,859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95元,及其中新臺幣97,859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5元,及其中新臺幣97,859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有與原告簽約及欠款無意見。惟現在無法償還,且聲請更生中,尚未取得裁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更生程序還未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