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陳姿羽即陳淑媖
廖學峰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以被告所持有該債權憑證得以向原告執行之債權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此業包含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益,故不再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撤銷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生利益之價額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295元(如附件計算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件: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