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種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種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為外籍人士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等身份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種斌」為被告,起訴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本院以該址查無被告年籍資料,原告起訴無提供被告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與合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合法送達通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