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種斌 原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0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7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40元,及其中84,835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5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6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5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2元,及其中77,000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0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7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豐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另於108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簽帳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簽帳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