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郭水成
郭孟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郭水成住居所係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前金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郭水成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被告郭孟芬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就應訴之考量即與被告郭水成相同,且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