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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1,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臺北果菜市場,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玢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962元,其中工資66,973元、零件138,9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205,962元,其中工資63,784元(含稅66,973元)、零件132,370元(含稅138,989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9-25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6年6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3,899元(計算式:138,989元×1/10=13,8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80,872元(計算式:13,899元+66,973元=80,872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14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787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