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長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朋
被 告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