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鍾秉諺(即王聖文)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訂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之規範,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違約金400元及第3期違約金500元。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本件被告請求項目<附件四>列有違約金199期,每期金額600元,違約金共119,400元(計算式:199×600=119,400),已違反規定,原告主張此等債務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1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前揭關於系爭執行名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且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原告不得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綜上,本件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