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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霖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被告住所係臺中市,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等件在卷,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