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李瑞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與日盛銀行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利息,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95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123,853元未還,嗣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立新公司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