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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劉邱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黃登桐、許鴻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九八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02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3年度票字第2498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否認被告得依憑本票裁定所據之附表本票對其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二造就本票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登桐、許鴻振共同簽發附表本票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該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民國82年12月22日起算,至85年12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友邦公司遲至93年間始持附表本票向法院聲請而獲得本票裁定,則該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本票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同罹於消滅時效。既附表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故被告不得再以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附表本票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本票發票日為82年12月22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本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依本票裁定之案號為93年度票字第24987號(見本院卷第21頁之債權憑證)觀之,可見該本票執票人係遲至93年間始透過法院向發票人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之時點,顯逾發票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經原告抗辯而消滅,則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抗辯而不存在,為有理由。進而,被告自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黃登桐
許鴻振
劉邱寬
500,000元
82年12月22日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其指定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388元
合    計        32,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