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4號
原 告 劉宥辰(原名:劉祉伸)
訴訟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大安商業銀行借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於民國91年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大安商業銀行,原告與台新銀行(即存續銀行)於102年2月25日就系爭貸款及信用卡款(卡號末4碼5300,餘詳卷)迄至102年2月8日之債務729,897元簽立還款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就剩餘欠款一次清償200,000元後,台新銀行即不再對原告請求,原告並於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7日清償完畢,台新銀行並發給原告清償證明。詎被告竟以受讓大安公司移轉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貸款債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2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607號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93,469元,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本金部分僅聲請強制執行193,467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08號執行案件受理,然原告既已向台新銀行清償,被告即無所載193,467元之系爭債權存在,況被告上開受讓債權之經過並未依法通知原告,應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93,467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2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2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60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3日24時確定,被告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08號受理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60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708號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原告雖以被告與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原告已於102年2月間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等節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係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自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