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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連雅婷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16元,分24期,每期8,334元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就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惟被告自113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8,346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