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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昱辰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鼎淯以其名義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葉昱辰使用而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昱辰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訴請被告葉昱辰部分,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新竹市竹東鎮,復依原告主張,本件自撞事故發生地係位在新竹市東區。又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要件,是本院無從因原告與被告程鼎淯間之合意管轄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被告葉昱辰起訴部分,應由其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