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張鈞迪
被 告 郭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嚴重受損,且被告迄未提出報案三聯單,顯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並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請警方處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下同)7,073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7,073元(包含租金2,473元、逾時租金4,600元)。(二)里程費471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里程費471元。(三)安心服務費2,49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有加購安心服務(即如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時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並取得報案三聯單即可免維修費用自付額及營業損失),但被告迄今尚欠安心服務費2,490元且未提出報案三聯單。(四)車輛維修費9萬元: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嚴重受損,而被告雖有選用「安心服務」,但被告迄未依約交付報案三聯單,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故被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9萬元。(五)營業損失2萬3,000元:系爭車輛經原告發現受損後,修復34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系爭車輛每日定價2,3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天×50%=2萬3,000元)。以上共計12萬3,034元,而經扣除被告前已預繳之1,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萬1,284元(計算式:12萬3,034元-1,750元=12萬1,284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第3條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應由乙方負責。」、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2.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3.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依安心服務注意事項第4條約定:「承租人選擇此服務,如遇車輛損壞時,可免負擔租賃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萬元及營業損失。(不含…不明車損…等類似情況)。」(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租金費用表、系爭契約、租金計算書、聯繫單、安心服務說明、系統頁面、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34元(包含租金7,073元、里程費471元、安心服務費2,490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車輛修復費9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系爭契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6萬9,290元、油料892元、板金1萬1,758元、噴漆5,560元、外包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至113年7月間系爭車輛經被告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8,99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9,702元(計算式:零件2萬8,992元+油料892元+板金1萬1,758元+噴漆5,560元+外包2,500元=4萬9,7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9,70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2,736元(計算式:3萬3,034元+4萬9,702元=8萬2,736元),故經扣除被告前已預繳之1,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0,986元(計算式:8萬2,736元-1,750元=8萬0,9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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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290×0.438=30,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290-30,349=38,941
第2年折舊值 38,941×0.438×(7/12)=9,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41-9,949=28,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