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曾政中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22元,及其中49,112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29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4年度司執字第9982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677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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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677元(261,248元+1,000元+4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