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赫里翁建案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01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0萬1500元及遲延利息,該案訴訟中,原告為避免利息損害擴大,於107年9月6日先給付被告4571萬877元(含被告已付價金、本案違約金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暫停利息計算,但聲明仍主張並無違約,雙方繼續訴訟,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原告雖應給付被告共4526萬9010元(含返還被告價金3601萬元、給付違約金540萬1500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惟因原告早於107年9月6日給付完畢,且溢付44萬1867元,故毋庸再為給付,判命被告敗訴及負擔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於114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前述溢領之不當得利,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双榜法律事務所114年1月24日(114)双璇字第00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086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等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萬1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086號卷第67頁、第69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1867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