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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王昶仁  原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167元之損害賠償及費用總額,嗣已當庭縮減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如下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該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6月14日8時35分起至113年6月14日14時26分止。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1未經修復所減損之價額263,000元及拖吊費4,000元,合計267,000元。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一)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否則,依同上契約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1,於113年6月14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路○○號39907前發生自撞事故,迄今未向原告提出警方所出具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見被告並未依第8條約定即時通知警方處置,則依上開約定,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害。
⒉又查:系爭車輛1之市價約為41萬元,而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93,792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與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1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且原告持有系爭車輛1是為出租使用,受交通部所規範,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4項規範「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然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顯已傷及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縱使修復後,重大事故車依其使用陸續發生問題亦屬常態,顯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故修復後亦不得再做租賃使用,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得請被告依照市場交易價格賠償。況原告本得逕行請求物受毀損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則系爭車輛1之市價大致為41萬元,扣除該車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金額117,000元後,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93,000元(計算式:293,000元=市價41萬元-拍賣所得117,000元),另系爭車輛1嚴重毀損,因此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協助拖回車輛,共計支出4,000元。而因為原告就前述市價部分是利用系爭車輛為2020年出廠,同型號的車子對照事故發生當時的價格為41萬元,並依租車界一般經驗,若是租賃車會比房車減3萬元價值,原告同意以38萬元(減去因租賃之市場折價3萬元)扣除賣得價錢117,000元方式計算,而得出金額為263,000元,加計拖車費4,000元,共計267,0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元: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2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6月16日9時53分起至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止。尚積欠原告如下費用:租金1,203元:依汽車出租單租金小計欄所載,為1,203元、使用里程費149元:汽車出租單其他費用欄所載,為149元。被告本次租車共應給付原告1,352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185元,仍應給付原告1,167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車輛1、2之上開2筆租車訂單,共請求268,167元(267,000+1,167=268,167),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表(113年6月出版權威車訊第442期第89頁)、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資產出售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應為真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復依卷證資料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6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67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備註:
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經核裁判費應為3,710元,原告原起訴時所繳納4,100元,逾此之已繳納部分,即應由原告因撤回而自行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