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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朱品全    原住○○市○鎮區○○街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4.91%(現為週年利率16.5%),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詎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0,93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