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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5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79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國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資產與負債,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7年8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43,6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0,079元、利息141,778元、違約金1,800元。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57元,及其中10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657元,及其中10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