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      告  宋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蔡宗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20,000元,嗣因折舊故本件請求121,7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迄112年3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20,000元(工資42,648元、零件220,328元、烤漆57,024元),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33元(計算式:220,328×1/10=22,03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後為121,70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20,000元,嗣減縮為121,7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