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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
原      告  蕭涓娟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羅翔森




訴訟代理人  羅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結識訴外人羅翊庭(下簡稱羅翊庭),其聲稱為代書,二人於同年8月起開始有金錢往來,羅翊庭向原告借貸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其資金週轉用,並向原告稱可以給予原告高於銀行投資之利息,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二人遂於108年8月14日在國泰世華天母分行VIP室中處理上情,原告並以自己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銀行代碼:013,戶名:蕭涓娟,帳號:000000000000)匯付300萬元至羅翊庭之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羅翊庭並當場開立12張支票(月息、末期為本金)予原告,並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資為憑,嗣後羅翊庭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為108年9月10日150萬元、108年9月19日200萬元、108年10月16日300萬元、109年2月17日100萬元、109年3月18日150萬元,均有匯款紀錄可憑(原證7),原告累積借款予羅翊庭之本金已高達1200萬元(計算式:300+150+200+300+100+150=1200),而羅翊庭僅有於108年10月5日還款原告150萬元、110年2月8日還款原告230萬、109年1月31日託收50萬元、109年3月18日託收100萬元,羅翊庭僅有還款530萬元(計算式:150+230+50+100=530),倘不計入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羅翊庭尚積欠原告670萬元(計算式:0000-000=670)。惟原告自109年6月1日後即無收受羅翊庭應給付之利息,因雙方金流往來紀錄眾多,雙方遂於111年4月間協商還款總金額為750萬元,並由羅翊庭交付發票人為本件被告支票兩紙,且羅翊庭並有向原告宣稱弟弟有房子,原告念及羅翊庭過去亦曾有誠心還款及上述擔保,原告遂信任羅翊庭並允諾其展延還款期限,嗣後原告多次向羅翊庭催討款項,均遭羅翊庭敷衍以對,直至112年9月20日原告向羅翊庭稱:「109年6月1日後就再沒收到您的利息我就算鐵打的人也會倒我當然希望您身體健康的把欠我的錢否則也只有一條路告您(您弟)希望我們不要走到這一步」,羅翊庭均置之不理,直至112年9月28日時,羅翊庭方回復需爭取至10月底的時間,並不斷推諉、要求原告無須請律師協商浪費錢,佯裝自己有還款誠意,以鬆懈原告之心防。因原告已借出鉅款予訴外人,為了討生活甚至賤售房產,於112年10月31日時向羅翊庭稱:「為了你的事房子也賣了還一身的病你是否也該賣房子來償債?」、「你第第(即羅翔森)有房票是他的請他負責」,訴外人竟回應:「我早就沒房子」、「票是我開的他一點都不知道」、「他只是開計程車的現在還在還房貸」云云,由原告與羅翊庭之對話紀錄清楚可知,二人間確實存在金錢往來,經協商合意借款金額為750萬元,且訴外人羅翊庭亦有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且向原告宣稱弟弟即被告有房產之事實,藉以取信原告。嗣原告於113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羅翊庭要求其返還750萬元,羅翊庭仍反覆要求展延,與原告協商更改發票日期及另行書寫承諾書等,然均僅是羅翊庭緩兵之計,迄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還款,並遭羅翊庭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計畫向願意擔保之發票人即被告求償,於114年1月14日存票後方悉被告存款不足,原告仍不願強硬採取訴訟,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能以協商方式圓滿解決問題,未獲置理,僅得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是訴訟代理人支票延遲,所以多開250 萬元的本票給原告,每個月還有開立10萬元利息,訴訟代理人都有照做,結果原告還是去提示這750萬元,訴訟代理人沒有要賴原告的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4年7月1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1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449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頁),然迄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4年7月1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票人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羅翊庭提供之名片、原告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羅翊庭之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與羅翊庭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0000)為證,原告對前開事實並不否認,且認兩造間之欠款確實為750萬元,則原告為系爭票款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合上述,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4年4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萬9250元
合    計       8萬9250元

附件(本院卷第37至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新臺幣150萬元(發票日:113年04月20日;票號:FB0000000)、600萬元( 發票日:113 年05月01日;票號:FB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上開兩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證2),後原告又於11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乙紙(聲證3)催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收受均未獲置理(聲證4),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非訟中心通知、系爭兩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0000000聲請人寄發台北光華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該債務尚有爭執(本院卷第13頁),未提出該爭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難採信、❷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應對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⓵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⓶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⓷被告應提出其告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足以認定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或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否則在未判決確定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經他人或被告偽造(僅提出原告至警局提出告訴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經他人衛造之事實…);…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新臺幣150萬元(發票日:113年04月20日;票號:FB0000000)、600萬元(發票日:113年05月01日;票號:FB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上開兩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若被告否認開立支票有基於任何原因關係或人、物之抗辯,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2紙支票上載之金額共為750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⓵借款之金流、親自見聞該原因事實之人甲、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子、參與對保之人員乙、參與契約丑簽訂之人員丙或交付支票之人員丁、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寅銀行之帳號卯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⓶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戊,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⓷如原告對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己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己何以自被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⓵聲請傳訊證人庚,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⓷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辛,證人辛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7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