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次郎」清償欠款,然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陳建光」,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象為何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