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4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90元(計算式:3,190元-500元=2,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