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妝特賣會經營者,為於全國各百貨、拍賣場經營特賣會,有向原告租賃花車、ㄇ型POP台、流水台等設備之需求。二造先前長久合作,故對租賃款項都月結,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10月款項新臺幣(下同)258,732元、11月款項74,545元、12月款項23,109元,共計356,38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相關新聞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