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羿傑
蕭琬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琬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羿傑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琬緹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黃羿傑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及於114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羿傑應給付原告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琬緹應給付原告47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羿傑於112年12月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蕭琬緹於112年12月3日04時52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並於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自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黃羿傑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系爭車輛之交易性減損價值47萬4,000元: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顯示,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52萬元,而其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其維修費用為132萬1,297元,已明顯大於車輛價值,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及費用過鉅之情形,是原告乃將系爭車輛以4萬6,000元出賣予第三人,故被告黃羿傑尚應賠償原告47萬4,000元(計算式:52萬元-4萬6,000元=47萬4,000元)。(二)營業損失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黃羿傑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三)拖吊費1,55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黃羿傑應賠償拖吊費1,550元,以上共計52萬5,550元。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琬緹賠償上開交易性減損價值47萬4,000元及拖吊費1,550元,共計47萬5,5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羿傑應給付原告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琬緹應給付原告47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羿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蕭琬緹駕駛,並非被告黃羿傑,故原告應向被告蕭琬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被告黃羿傑。又倘鈞院認定被告黃羿傑應賠償原告,則被告黃羿傑僅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而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性減損價值47萬4,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琬緹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告蕭琬緹所駕駛。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應未達52萬元,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羿傑給付52萬5,55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黃羿傑)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羿傑於112年12月3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蕭琬緹使用,嗣被告蕭琬緹於112年12月3日04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因自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黃羿傑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羿傑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之交易性減損價值47萬4,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52萬元,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毀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132萬1,297元,故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認無修復之必要,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以4萬6,000元出售,惟與同款中古車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為47萬4,000元(計算式:52萬元-4萬6,000元=47萬4,000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67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羿傑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損害47萬4,000元,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黃羿傑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性減損價值47萬4,000元過高云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函詢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車型TOYOTA/PRIUSc、出廠月份110年3月、排氣量1,497、燃料種類汽油(油電)(下稱系爭汽車即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自撞,試問: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間事發前之車輛現值為多少?」(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汽車同業公會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8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鑑價金額: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2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3萬元整左右為宜。」(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僅請求以52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則被告黃羿傑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營業損失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羿傑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並提出租金費率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5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黃羿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拖吊費1,55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1,55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黃羿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羿傑賠償之金額為52萬5,550元(計算式:47萬4,000元+5萬元+1,550元=52萬5,55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琬緹給付47萬5,55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琬緹於112年12月3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因自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蕭琬緹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琬緹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之交易性減損價值47萬4,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52萬元,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毀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132萬1,297元,故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認無修復之必要,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以4萬6,000元出售,惟與同款中古車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為47萬4,000元(計算式:52萬元-4萬6,000元=47萬4,000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67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蕭琬緹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損害47萬4,000元,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蕭琬緹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應未達52萬元,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云云。然查,參諸汽車同業公會前於114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3萬元整左右(見本院卷第153頁),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僅請求以52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則被告蕭琬緹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拖吊費1,5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1,55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蕭琬緹賠償之金額為47萬5,550元(計算式:47萬4,000元+1,550元=47萬5,550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羿傑賠償52萬5,550元、被告蕭琬緹賠償47萬5,5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羿傑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被告蕭琬緹之翌日即114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黃羿傑係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蕭琬緹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羿傑給付原告52萬5,55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琬緹給付原告47萬5,550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